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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曦之  
被      告  許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東縣,但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0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藍天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7,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1,500元。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9,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藍天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事故相關資料無誤。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交易價值經鑑定,已減損57,500元,並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據。經本院檢視該份鑑定報告,鑑定內容總體報告記載「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後廂蓋拆裝更換貶損5%,所以本車因事故貶損5%」、鑑定價值欄則記載「新車價:234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115萬元整;車輛因事故貶損5%差額: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因事故後現值: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整」,已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造成價值減損57,5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承上,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為證明減少之交易價值,委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1,500元,可認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1,500元,亦屬有據。
 ㈤綜合上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車體損壞,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支出鑑定費11,500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57,500元,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000元(計算式:57,500+11,500+=6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