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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捷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0元,嗣因停車費用陸續增加,乃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8,520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臺南金華路三段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停放86次,且均未繳納停車費用即逕自離場,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
 ㈡又依系爭停車場告示明文「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場,依上開停車場告示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車行所有,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文所承租營業駕駛。
 ㈡陳建文雖然有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但是沒有停在停車格上,停車費應該是要停在停車格才能算停車費。另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沒有設置升降的欄杆,也沒有標示是無欄杆的收費停車場,如果有欄杆,陳建文根本不會開進去,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陳建文之前都在那邊等班,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其經營管理,於路口處立有收費標準及未繳費離場者加計違約金3,000元等告示。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共計86次,惟離場時均未繳納停車費用便逕自離場,共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現場告示板及收費看板、系爭車輛停放監視器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之時間及次數,均未爭執,但辯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未設柵欄,及其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拒絕給付停車費云云。由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事證,可信系爭停車場為收費停車場,及系爭車輛確於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所示之時間,駛入系爭停車場場域,但未繳納費用即逕自離場之事實無誤。
 ㈢原告就上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合計8,520元,被告則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停車契約關係?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告示牌照片(見113年度北小字第3964號卷第17至18頁),告示牌上分別記載平日「基本費率60元/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基本費率120元/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350元」、「本場無現金繳費請使用電子票證或感應支付」等內容,可知系爭停車場係採現場無人管理模式,入場停車應依告示牌記載之收費標準計費,及依告示之方式繳納停車費,此等資訊於入場前皆可得知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之前都在那邊等班,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等語,佐以其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次數多達86次,顯然明知該處已改建為收費停車場,仍逕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內,而非不知告示誤為停車,自其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事實,依此事實與原告成立停車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業已成立停車契約,要可認定。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5,520元,即屬有據。
 ⒉雖被告以系爭停車場未設柵欄,及其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係停於通道上,拒絕繳納停車費用云云。但查,停車場出入口是否設置柵欄,屬於停車場業者對於停車場之管理事務,實與被告無關。蓋現今監視系統發達,輔以辨識系統精準,支付方式多元,及大眾快速通行之需求,部分停車場已取消柵欄設置,足徵柵欄並非停車場之必要設備,被告以此為辯自非可信。至被告提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而係停防放於通道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截圖可按。但停車格及留設通道,乃業者為規範停車秩序及費用計算而劃設,同屬停車場業者之管理事宜,亦與停車契約成立與否無涉。蓋依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至於未將系爭車輛停妥於停車格內,至多影響計費正確性,無足影響停車契約之有效性,被告就此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均未繳後即逕行離場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監視器截圖及入口處公告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可信,系爭車輛車主確未付費即離場之事實無誤。本院審閱告示牌照片,係以鮮黃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系爭車輛車主違約情狀,雖每次停放時間短者數秒,最長5分23秒,但違約次數多達86次,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㈤承上調查,系爭車輛自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即可認與停車場業者成立停車服務契約,自應依張貼之公告、管理規範內容繳費、離場。惟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共計86次停放於停車場通道上,且未繳費逕自離場,而有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共計86次之停車費5,520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8,520元,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