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李家豪
被 告 陳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莉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甲車由訴外人王亭強駕駛,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國道八號5公里處西向外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因所載之物掉落不慎擊中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受損,經入場維修花費新臺幣(下同)44,083元(包含:零件35,963元、工資8,12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196、191之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甲車維修費用。
㈡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乙車當時是空車,並沒有東西可以掉,兩造的車子都是南下,有可能是北上的石頭彈過來或是地面上的小石頭彈起來的,對方報案的時候,警察有到現場拍照,乙車上確實沒有東西。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91條之2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憑。被告則不否認行經上開路段,但以上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甲車前擋玻璃係遭乙車車上飛出之小碎石擊中而破裂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經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發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甲車駕駛人王亭強陳稱:「我駕駛BMB-7767車由國1接國8往西往永康,行經肇事地我行駛外側車道,我車前方為120-XG,我與前車距離約2部自小客車距離,我聽碰一聲,我發現我前擋風玻璃破掉,我便向前攔下120-XG車告知駕駛此事。(問:是否知道前擋風玻璃被何物擊中?)小碎石,我有看到小碎石由前車車斗飛出擊中我車前擋風玻璃。(問:對方駕駛表示,你稱石頭是由120-XG的輪胎輾起的,請解釋?)我是跟他說車子飛出來的」;被告則陳稱:「我今日從國道3號新化交流道接國道8號往西行駛,欲至安南區公學路,於上述發生事故時間、地點,被自小客車BMB-7767開至我車旁,搖下車窗揮手並向我表示,說我壓到石頭彈到他車子玻璃,我即表示於前方紅綠燈處停至路旁再談,然後我車子是空車,並用網子蓋住,至於是否有壓到石頭彈到他車子前擋玻璃我不知情。」。由兩造之陳述,顯難判定甲車前擋玻璃係遭乙車車上飛出之小碎石擊中而破裂之事實。
⒉再核閱警方於第一時間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乙車車斗並未載運任何物品或砂石之情狀,應無掉落砂石之可能。佐以,本件事故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14年3月3日函覆本院略以「跡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未便遽以鑑定」。是原告所提事證,僅足認定甲車擋風玻璃受損之事實,至於受損原因乃乙車車斗裝載不當或物品掉落而擊中,則無事證可佐,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甲車行經上開路段,雖擋風玻璃遭物品擊中而受損。但原告主張受損原因乃乙車車斗之小碎石掉落而擊中乙情,除甲車駕駛人之陳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佐,難認甲車所受損害,與乙車駕駛人即被告間有何關聯,被告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之修復費用4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