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06號
原 告 陳柏源
被 告 廖湘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販售軍用品,被告當時在當兵,到原告店裡買東西
才認識的,被告表示有向其他同事借錢,因為無法清償,另
外家裡有急用,所以再向原告借錢,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提供她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原告,原告就依照被告的指示一次匯了4萬元過去,轉帳的收據原告沒有留存,但是被告在LINE裡面有說她有收到錢了。原告知道被告有困難,也沒有一直向被告催討,但是被告沒有辦法還原告,還說要再向原告借4萬元,到時候一起還,原告沒有同意。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萬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3年12月30日至大灣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有大灣派出所113年12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參,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確定數額為1,000元,併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