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胡綵麟
林明雄
被 告 董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8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之金額為106,521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9.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賴嘉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22,48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106,5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報價的金額有意見。事故只是擦撞,但是修復價格卻是10幾萬。伊詢問過朋友,有一些零件不需要更換,另外還有折舊的問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訴外人賴嘉桐駕駛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正常行駛,被告欲下交流道,乃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而擦撞系爭車輛,本件事故顯因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距所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嘉桐則無行車疏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2,484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事故只是擦撞,伊問過朋友,有一些零件不需要更換,還有零件折舊的問題,之前報價只有6萬多,對於報價金額有意見云云。但其對於何項零件無更換之必要,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報價單供本院審認,尚難因其質疑報價金額過高,即予採認。本院審究肇事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車於高速行駛中發生擦撞,自非輕微碰撞。再檢視報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費用亦無過高情狀,應可採認。又因被告抗辯零件有折舊問題,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使用11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賠償金額為106,521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及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