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牧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被 告 蘇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經訴外人謝智榮介紹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貨款金額共計158,190元,原告已於111年8月23日將系爭磁磚交與被告。系爭磁磚係被告至原告公司挑選,送貨地點亦為被告所指定且為其所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磁磚之貨款,惟被告卻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磁磚貨款158,19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磁磚並非被告所訂購,而係謝智榮承攬被告之房屋翻新工程,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故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謝智榮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契約關係。而上開工程款項關於磁磚部分,被告業已全數給付與謝智榮。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謝智榮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由原告出貨至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即被告居所等情,有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7頁)。次查,被告與謝智榮於110年9月8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謝智榮承攬被告上開居所之修繕工程及鋼骨結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0萬元,工程項目包括泥作、磁磚、鐵工鋼構、水電、鋁門窗、木工裝潢及油漆工程,被告已支付240萬元工程款等情,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5頁)。
㈢基上,謝智榮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磁磚,係用在系爭工程上,而系爭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既為謝智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謝智榮即為系爭磁磚之買受人,其與原告就系爭磁磚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負有將買賣價金交與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實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謝智榮請求給付系爭磁磚之買賣價金,其請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交付該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19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