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王治鑑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72,604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趙林瓊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甲車之使用人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行駛不慎擦撞甲車,致甲車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04,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賠償72,6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上開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被告自稱駕駛乙車於事故地點西向東行駛倒車,碰撞停放路邊之甲車,有未依規定倒車之疏失,趙林瓊真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甲車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針對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204,000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2月24日已使用6年又6個月,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2,604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210元,及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