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羅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98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及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日還款,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網路進件通知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86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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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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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