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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黃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塩水溪河堤道路往東燈桿351855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董耀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撞擊訴外人林明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3,221元(含工資及烤漆116,470元、零件256,75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董耀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3,221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5-19、23-63頁),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7-71、79-137頁、本院卷第29-31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對向由董耀天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再撞擊林明忠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董耀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3,221元,故其代位董耀天請求被告賠償373,22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調解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