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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黃保森 
被      告  劉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3927-NU號車),在臺南市○市區○道○號南側向316.9公里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紀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76,6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69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無意見,然被告係從事車輛維修工作,估價單所載之零件有部分無更換之必要,烤漆及工資費用亦過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吳紀緯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316.9公里南側向中線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馬敬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BW-8152號車)停止後,嗣被告駕駛3927-NU號車自後方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再推撞前方BBW-8152號車,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吳紀緯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25-45、73-90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3927-NU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已與馬敬崴駕駛之BBW-8152號車發生第1次追撞而暫停在車道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第2次追撞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6,695元,有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47-59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176,695元(含車頭部分88,645元、車尾部分88,0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參(調解卷第47-57頁)。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就車尾損壞部分,既係因被告之撞擊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應無疑義。然就系爭車輛車頭損壞部分,系爭事故之第1次追撞係吳紀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先追撞前方由馬敬崴駕駛之BBW-8152號車,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於當時即已有部分毀損,縱其後復因遭被告所駕駛之3927-NU號車追撞,系爭車輛車頭復再推撞馬敬崴駕駛之BBW-8152號車,亦難區分系爭車輛車頭所受之損壞,究係因何次撞擊所致,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撞擊導致之損壞。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系爭車輛前車頭所受損害自無從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僅得請求系爭車輛車尾之修復費用,其餘部分應予剔除。是以,扣除車頭部分之維修費用後,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88,050元(含工資27,3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44,750元)。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7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1個月,而上開零件費用44,75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7,2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43,300元,則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60,570元。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無送達被告之證明,然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到庭調解,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750×0.369=16,513
44,750-16,513=28,237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37×0.369=10,419
28,237-10,419=17,818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18×0.369×(1/12)=548
17,818-548=17,27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