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劉香蘭
劉晋良
劉明璋
受告知人 劉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裕霖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裕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知悉被繼承人劉玉祥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裕霖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業已繼承系爭土地及完成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原告欲聲請執行債務人劉裕霖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因系爭土地迄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劉裕霖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劉裕霖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明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香蘭、劉晋良曾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1是正確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劉裕霖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劉裕霖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因全體共有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伊對劉裕霖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調取劉玉祥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裕霖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劉裕霖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代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怠於分割乙節,則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供參,復為被告劉香蘭、劉晋良二人所不否認,並到庭表示:對於分割無意見。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裕霖請求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劉裕霖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裕霖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1,00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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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裕霖、劉香蘭、劉晋良、劉明璋各分得16分之1應有部分。 |
| | | | | 劉裕霖、劉香蘭、劉晋良、劉明璋各分得16分之1應有部分。 |
附表二:
| |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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