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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銘偉即振順安鐵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前6個月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35%機動計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倘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52,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寄發催告函,然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數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