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蔡信行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蔡信郎間請求返還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6,667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在案。但查,民事訴訟費用標準自114年1月1日起已提高,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1,028元,上訴人所繳裁判費尚不足3,639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