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白玉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於107年7月核卡開始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信用卡消費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4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13,448元、利息8,975元及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68元,合計共123,691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暨刷卡消費記錄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