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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林踴樈 



            黎氏翡 



            李志豪 



            阮鼎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踴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氏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鼎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林踴樈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元、被告黎氏翡、李志豪各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被告阮鼎睿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並各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同類型案件,為訴訟經濟,一訴向被告四人請求,為法所許可。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及原告提出之四份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被告四人均設籍於本院轄區,且各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並因上開買賣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乃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如因共同訴訟致回復合意管轄之約定,程序顯非公平,亦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是本件由被告四人住所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違誤。及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踴樈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Apple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分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被告林踴樈應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詎被告林踴樈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林踴樈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黎氏翡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分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48,960元,並約定被告黎氏翡應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040元。詎被告黎氏翡僅繳付8期分期價款後,便未再付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黎氏翡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李志豪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Apple iPhone 12手機1支)分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56,520元,並約定被告李志豪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計18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140元。詎被告李志豪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李志豪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阮鼎睿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Apple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分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73,320元,並約定被告阮鼎睿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5元。詎被告阮鼎睿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阮鼎睿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憑。是被告四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參照。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按各被告之利害關係比例,分別諭知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各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