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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蔡○○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范○○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訴訟代理人  崔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為未成年人,蔡○○、范○○為其法定代理人,范○○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范○○,於民國109年6月2日與被告簽立「職達外語-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課程服務,並提供勵學方案,即18個月內完成288小時學習,且拍攝見證影片,可返還百分之百實付學費,合約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原告范○○當日即在被告語言平台辦理註冊繳費,並參加第五屆勵學方案,且簽約後即開始使用被告語言平台所提供之課程服務,已完成上述義務,而申請勵學方案獎學金並填寫發票折讓單,詎料將上述資料交予被告南科校所屬人員後,即置之不理,屢經催討無效。是以,爰依據雙方簽立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范○○上開已付之學費。
 ㈡又原告范○○當日尚代理原告蔡○○,與被告簽立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同由被告提供課程服務,並提供勵學方案,即24個月內完成384小時學習,且拍攝見證影片,可返還百分之百實付學費,合約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金額則為72,000元。原告蔡○○當日亦在被告語言平台辦理註冊繳費,並參加第五屆勵學方案,且簽約後即開始使用被告語言平台所提供之課程服務,完成384小時學習義務後,已通過第一階段初審,並於112年9月10日拍攝見證影片,隔日由被告公司南科店經理協助上傳JEDA雲端,詎料,被告南科校所屬人員未進行第二階段審核,是以,爰依據雙方簽立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蔡○○已付之學費。 
 ㈢關於請假期間之爭議,原告主張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應依請假月數予以展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用戶權利與義務】第4點請假申請的第⑴規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可請求請假的權利,每次最短三個月,合約到期日依請假月數予以展期,甲方須自行注意請假期間以免影響學籍。」第⑵規定「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則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應依請假月數予以展期,而請假期間不需履行上述義務,即原告二人母庸每月參與課程最少5小時。(被告系統上之學籍資料亦依請假月數予以展期:再依學籍資料,原告范○○之系爭學費單號Z0000000000之期間顯示「2020/6/2∼2023/ l/22」、原告蔡○○之系爭學費單號.Z0000000000之期間顯示「2020/6/2∼2023/6/27」,亦可證明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會依據請假月數予以展期甚明。綜上,原告二人皆已符合勵學條件,被告亦已開具發票折讓單,故依雙方簽立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實付學費,為有理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范○○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兩造契約【用戶權利與義務】第2點均明訂有兌換學費之各項條件,且第4點(2)亦約定「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等語。是以,於委任期間內,原告固享有請假權益,惟如因請假導致委任關係暫時中止,則被告得根據用戶請假期間之長短,予以相應的展期以繼續提供課程服務。但原告於展期內進行之課程時數及語言測驗,將不納入勵學返還專案兌換資格之計算範圍。
 ㈡兩造簽署之「職達外語一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原告范○○之委任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18個月,勵學條件是學員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為288小時。需完成語測4次(每4個月1次),而原告范○○在委任期間完成的總時數是79.5小時,語測只有完成1次,不符合勵學條件。原告蔡○○之委任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24個月,勵學條件是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為384小時,需完成語測6次(每4個月1次)。原告蔡○○在委任期間完成總時數是192.5小時,語測只有完成3次,亦不符合勵學條件。
 ㈢原告固已向被告提交勵學退費申請書及折讓單,惟依據申請書內容記載「我已瞭解上述規章,並同意由職達會計單位進行處理流程,依總部收件後進行最終審核流程,核准後將開立退費支票」等語,是以,原告等二人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仍需以被告總部進行最終審核為準。本件原告二人申請退費,前面在審的時候,認為有符合勵學條件,所以才開立(折讓單),送到總部審核,總部認為不符合。原告二人有請假,並且在請假後繼續上課,總時數及語測次數均符合條件,但是如果依照約定的委任期間計算,則不符合。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有民法第153條及第148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均於109年6月2日與被告簽立「職達外語-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並分別繳費66,000元、72,000元,兩造間有委任服務契約關係。原告二人均使用被告提供之語言平台學習課程,並參加第五屆勵學方案,均已完成義務,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100%實付學費,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學籍資料、電子郵件及上課紀錄等件為憑。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服務契約關係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但否認原告二人符合勵學方案應完成之義務,並以上情為辯。茲由兩造到庭陳述及提出之書證,下列事實要可認定:
 ⒈原告范○○之委任契約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勵學條件是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288小時,及需完成語測4次(每4個月1次)。
 ⒉被告蔡○○之委任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勵學條件是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為384小時,需完成語測6次(每4個月1次)。
 ⒊原告二人於約定之契約期間內,均有請假之事實,故原告范○○最終學習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原告蔡○○最終學習期間則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
 ⒋原告二人如以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間計算,均未完成勵學條件之義務,如以原告二人最終學習期間計算,則均已完成勵學條件之義務。  
 ㈢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二人於延長期間之學習時數及語測次數,是否應計入勵學條件之完成義務?查被告公司提供之勵學方案,乃學員於「契約期間內」,應完成一定之學習時數及檢測次數,核其目的在於敦促學員於「契約期間」自主學習。經核閱兩造簽立之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於【用戶權利與義務】⒋請假申請:⑴甲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可請求請假的權利,…合約到期日依請假月數展延,甲方需自行注意請假期間以免影響學籍。⑵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依契約之文義,於第1點賦予學員請假權利,並載明合約到期日依請假日數展延。則學員請假期間,顯非屬契約有效期間,契約處於中止狀態,故第2點應係接續上開情狀,明定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蓋學員如於請假期間,仍登錄平台學習課程及檢測,即與上述勵學方案之目的不符。惟學員請假期間屆滿後,委任契約回復,合約到期日則依請假日數展延,學員於展延之契約有效期間登錄平台學習及檢測,應計入約定之義務,自不待言。被告片面將第2點約定,解釋為「原告於展期內進行之課程時數及語言測驗,將不納入勵學返還專案兌換資格之計算範圍。」,認與契約之前後文義不符,亦有違勵學方案之目的,不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簽立之服務委任契約書,關於【用戶權利與義務】⒋請假申請⑵「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之規定,乃承續前項⑴請假規定,對於學員於請假期間登錄平台學習課程之時數及檢測次數,排除計入勵學方案之完成義務,而非學員於展期內進行之課程時數及語言測驗,不納入勵學返還專案兌換資格之計算範圍。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簽立之委任契約,雖原約定契約終止日為110年12月2日及111年6月2日止,但因請假緣故,原告二人之合約期間已展延至112年1月22日及112年6月27日。原告二人均已於契約有效期間(即上開最後展延之日)內,完成勵學條件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學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44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