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原任)

            許淳榛(新任,未聲明承受訴訟)

被  上訴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范○○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參照。惟同法第173條復規定,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凱民,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全案終結後,上訴人即被告公司改列許淳榛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上訴。茲經本院查閱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3年12月25日,法定代理人為許淳榛,可認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狀,但代理權消滅係於上訴期間內,依上開規定,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始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聲明上訴,惟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仍應以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宣判,於113年12月4日寄送予兩造。其中被告部分係送達予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被告訴代理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被告即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