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銀行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田應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61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799元(本金296,867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收狀前一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2,932元),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1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