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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7日與原告(變更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2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6,867元及利息4,27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之已計算未受償利息)。又被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就前述本金部分,應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僅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答辯略以: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15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之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31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