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鐘震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73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610元。爰限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