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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建 
            郭書瑞 
            陳宥任 
被      告  潘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西衛華興橋旁處,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謝黛櫻所有,並由訴外人黄守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保險人謝黛櫻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5,863元(含鈑金50,072元、烤漆59,371元、零件676,4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5,7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黛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5,759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黄守仁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西衛產業道路(南北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產業道路華興橋旁劃有「慢」標字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37-43、53-69、75-85頁),堪信屬實。是黄守仁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85,863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1-3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謝黛櫻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黄守仁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黄守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認黄守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35,759元(計算式:785,863×30%=235,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調解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