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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頁數、行數關於「592萬2,44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97萬2,445元」:
一、第1頁第18行。
二、第1頁第23行。
三、第2頁第5行。
四、第5頁第26行。
五、第11頁第23行。
六、第14頁第1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