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鄭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謝娟娟,此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8頁),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3%按月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若有遲延還款則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即100元)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並僅繳款至94年12月8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9,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