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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盧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債務人羅佑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盧信成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訴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因原告與羅佑有限公司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故本件僅就未參與和解之被告盧信成而為判決。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羅佑有限公司因符合「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利息補貼申請資格,乃於民國109年7月1日邀同被告盧信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並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上開債務之利息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收,其後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債務人如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2.83%)加年息3%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羅佑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催告未果,尚欠本金181,722元,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得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羅佑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但其於113年9月19日辯論期日,業以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認上開事實,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99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