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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韶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許玉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傷重不治過世。嗣後許玉珍之繼承人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14,374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2,000,000元,總共給付2,014,37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許玉珍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故,係訴外人許玉珍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為事故主因,認被告僅需負擔3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4,3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許玉珍發生交通事故,致許玉珍傷重不治過世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公路監理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供參。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訴外人許玉珍繼承人醫療、看護費用及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合計2,014,37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給付結果、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許玉珍及其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訴外人許玉珍當時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機車,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成,許玉珍負擔7成為合理,原告既係代位許玉珍請求賠償,本院自得依據上開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604,312元【計算式:2,014,37430%=604,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就賠付予訴外人許玉珍之繼承人之保險金額2,014,374元,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七成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0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998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0,998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