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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徐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市,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12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金額為79,378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12時11分許,訴外人王子郡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道○號324.9公里南側向中線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AF-702砂石專用拖車(下合稱乙車),因裝載不當,砂石掉落,致甲車受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甲車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21,6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賠償79,3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且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當日從國8接國1南要前往高雄,行經肇事路段的中線車道時,也就是永康到大灣路段,並沒有和其他車有發生事故,而且當日車輛也是空車」。但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原告詳述甲車受損之經過,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予警方。再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王子郡行駛於中線車道,與正前方被告所駕曳引車後有聯結車斗之砂石拖車,距離4條車道白色虛線(約40公尺),王子郡車輛前方內側車道為白色休旅車,外側車道為藍色貨車,僅有被告所駕車輛為砂石車,上開3輛車距王子郡車輛均約30至40公尺遠。於影片12秒15至秒時,兩車相距約40公尺,有一石頭自被告砂石車左後方處開始在路面上彈跳,於影片15秒時,該石頭彈跳飛過王子郡車輛前擋玻璃左側,隨即有車體遭物品擊中聲響。」等情(參見卷附之勘驗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甲車係遭被告駕駛之乙車所載掉落砂石擊中而受損之事實相符。佐以,本件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依相關之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初步分析研判,僅被告有「其他裝載不當肇事」,甲車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甲車係遭乙車車上所載掉落砂石擊中而受損,可知被告對乙車砂石裝載不當之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對於甲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1,612元,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賠付被保險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25日已使用2年7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9,37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