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簽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9條記載:甲乙方雙方同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5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