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謝翠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說明,應責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盡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將被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謝翠玲」之簽名、印文與原告在國泰人壽電子投保確認書原本、臺灣人壽iPad行動投保系統同意書原本、個人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原本、惠旺公司檢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本,及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傳票簿3冊原本、113年度食農創新整合計畫-食農教育活動-開支原始憑證1冊原本、柳營區農會存款印鑑卡1紙原本、柳營區農會教育訓練簽到簿1紙原本等文件(下稱乙類資料)上之簽名、印文比對是否相同,其鑑定結果認為甲、乙類資料「謝翠玲」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謝翠玲」之印文形體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751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書可證。因此,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謝翠玲」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及印文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負票據之責,原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