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時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6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