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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冠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怡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李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2萬8,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無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亦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南市○○區○道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管理機關,系爭鄰地主要係臺南市永康區水漾路,因於鄰近系爭土地之一側路邊設置人行道、圍籬,致系爭土地、系爭鄰地之高低差約有85公分,致系爭土地完全無法通行至系爭鄰地而形成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約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斜坡(訴之聲明第一項),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增加之價額,及系爭土地因於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管線增加之價額,並建請原告聲請囑託鑑價,原告具狀表示無法評估,因鑑定費用昂貴,程序耗時,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請求參考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核定之等語(新簡字卷第27頁、第111頁)。惟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面積合計為515.6平方公尺(計算式:107.64+96.21+96.12+96.02+119.61=515.6),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估定之價值僅36萬9,58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60元×515.6平方公尺×百分之4×7=36萬9,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水漾路作為通行道路,業已取得建築線,預計籌建5戶透天住宅,上開估定之價值顯不足反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況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計收登記費時,用以估定其登記權利價值之標準,其規定之目的顯與民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得以上開估定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三、基此,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請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送請鑑定,亦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於系爭鄰地埋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且客觀上無從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應認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前僅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2萬8,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2萬8,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