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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吳吉富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南院揚民法113年度新簡字第618號函,命原告應於同年10月11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2元,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