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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江宏立  
被      告  吳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2年4月申請調高額度至3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收取3期違約金為限。詎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消費帳款298,414元、應收利息6,699元、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47元,共計305,76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帳款,及其中298,414元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64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