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辜明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308巷停車場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賀萱駕駛其所有、在上開停車場內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蕭賀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蕭賀萱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並由原告承擔蕭賀萱之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萬2,792元(含零件11萬5,852元、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蕭賀萱,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6萬9,18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本件主張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15萬6,129元,再計算過失相抵後,本件請求金額為10萬9,2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B車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事發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如與道路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茲評斷。經查,被告、蕭賀萱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駕駛A車在上開地點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蕭賀萱駕駛B車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蕭賀萱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新簡字卷第13頁),益徵兩造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賀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0萬2,792元(含零件11萬5,852元、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9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1萬5,852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萬9,1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852÷(5+1)≒19,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852-19,309)×1/5×(2+5/12)≒46,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852-46,663=69,189】,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6,1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賀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蕭賀萱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9,290元(計算式:15萬6,129元百分之70=10萬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萬2,792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蕭賀萱,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明細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蕭賀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蕭賀萱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10萬9,290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9,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