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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劉亦宸  
被      告  胡允耀  

            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允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被告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55公里8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載運貨物超重,甲車左後車尾先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頭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再往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丙車經估價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8,200元。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均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而被告之保險公司一直以丙車為特殊車種無法鑑定價值為理由拖延賠償,至113年7月29日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100,000元。然丙車為國內現存為數不多經典車款,原告因十分喜愛於系爭事故前1個月方自車商處以920,000元購入,且部份價金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取得,此有丙車買賣契約及貸款轉帳繳納證明可資參照,倘丙車無920,000元價值,融資公司豈願貸款予原告?因此,丙車非被告主張僅有100,000元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車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38,200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200元。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  
  被告認為丙車並沒有1,238,200元的價值,經查詢,丙車是西元2006年出廠已無修繕實益,評估車子現值應該剩下100,000元,被告同意賠償100,000元。至於原告提出丙車買賣契約主張以920,000元購入,被告則認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丙車的價值。又倘認丙車有修繕實益,被告則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發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佐,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胡允耀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載運貨物超重,於國道上自擦撞護欄,再追撞前車及波及丙車及其他車輛,原告則無行車疏失。被告胡允耀之行車疏失,核與丙車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胡允耀對於丙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及經本院詢問被告胡允耀與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之關係?被告坦承為僱傭關係,係於執行運送貨物時發生事故。原告併請求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與被告胡允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相符,要可採認。
 ㈢承上調查,被告就事故之經過及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對原告以修復金額為賠償之金額,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請求丙車修復費用1,238,200元是否合理,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因丙車為稀有車款,其訴求將丙車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丙車經估價需花費1,238,200元修復,並提出龍盛車業維修單為憑,被告則抗辯丙車無修繕實益,僅願金錢賠償100,000元云云。經查,丙車乃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中古車商以920,000元購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附卷可考。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238,200元,已超過丙車購入之價格,顯非合理。再參考警方提供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丙車先遭乙車自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丁車,車身左側又擦撞國道內側護欄,車身右側則遭翻覆之甲車夾擊,是丙車車尾、車頭及左、右車身均嚴重變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徵丙車毀損嚴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丙車回復原狀之請求,自不可採。本件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金錢賠償丙車之損害,要可認定。
 ⒊查丙車之合理價值,原告以丙車預估修復費用1,238,200元為請求,已超過購入之價格,自非合理。至於被告表示願賠償10萬元,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亦非可信。經本院訊問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價值,兩造有何證據供法院參考?原告表示係以92萬元購入,且有申辦貸款,並當庭提出買賣合約書、貸款證明及網路上關於車子的資訊共三紙供參。被告對於上開資料雖無意見,但陳稱:車子並無92萬之價值。原告遂表示伊當時有配合被告,將車輛送往被告指定之鑑定機關鑑定,但是該機關表示車子過於特殊,無法鑑定價格等語。被告未否認上情,僅陳稱: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車子的價值,請求法院囑託第三方鑑定車輛現有價值等語。然實務上中古車交易價格為車價鑑定之主要參考基準,若同款車少有交易或無交易,將使實際交易價值失去參考基準致難以鑑定,丙車係因車款特殊而難以鑑定,自無再送鑑定必要。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貸款資料之截圖,購入時間為113年4月間,且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價格應可為丙車價值之參考。
 ㈣茲審酌丙車於113年4月仍有920,000元交易價值,原告購入次月(事故時間:113年5月30日)即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僅使用1月有餘,且因事故遭受重大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考量丙車為具稀少性之經典老車款有相當保值性,與量產新車於出廠後隨時間經過須大幅計算零件折舊之情形有間,不宜再計算丙車零件之折舊,應以此上開交易價格作為金錢賠償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允耀、及其雇主被告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連帶以金錢賠償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金額。及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