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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潘江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0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93%),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6月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04,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