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帳款即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消費款本金356,98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與通知及催繳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