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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林委震  

訴訟代理人  周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子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新市區恩樺公司廠區內,因迴轉不當而撞擊陳子瑋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95,500元(含零件145,950元、烤漆18,000元、鈑金31,5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子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路中,原告保戶當時是直行但有點逆向,被告也有車損,也會向對方求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月3日16時49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恩樺公司廠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6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上開駕車迴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陳子瑋駕車直行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分為右後車身,該處之保險桿、葉子板、右後車燈、右後車輪均遭毀損,而被告車輛之車前保險桿亦整個掉落乙情,有現場照片及修車照片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9-31、53-61頁),足認被告駕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始會擦撞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而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分既為右後車身而非車頭部分,顯見陳子瑋亦非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責,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195,500元(含零件145,950元、烤漆18,000元、鈑金31,550元),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展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5-19、25-3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45,9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25元【計算式:145,950÷(5+1)=24,3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烤漆18,000元、鈑金31,55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3,875元(計算式:24,325+18,000+31,550=73,87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87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