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被 告 林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蕭素秋所有,並由訴外人潘舜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7,410元(含工資18,250元、烤漆20,520元、零件98,6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蕭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1-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吳柏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潘舜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蕭素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410元,故其代位蕭素秋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