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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盧炳憲  
被      告  温妙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09元,及其中25,646元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15日結算一次,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2,709元(其中本金為25,646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2,709元(其中本金為25,64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本件現金卡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9-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利息部分,查被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於100年8月22日繳款600元後即未再繳款,嗣該筆債務經大眾銀行於100年9月28日轉列呆帳時,被告所欠之債務金額為27,412元(含本金25,646元、利息1,566元、轉呆費用200元),而債務本金25,646元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此部分利息金額為20,137元,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計至113年10月18日止,此部分利息金額為35,160元,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45頁),是本件現金卡債務截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82,709元(計算式:27,412+20,137+35,160=82,709)。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82,709元,顯然已包含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故其請求113年10月18日前之利息部分,乃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