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63,45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