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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謝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9.07%計算,借款當時為年利率10.5%計算,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6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