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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方文德 
            方俊雄 
            方鈺雯 



            黃教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8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為2,510.3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41頁)。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345元(計算式:2,510.3×17,000×1/148=288,3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