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宋敏群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睿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197,224+302,776=5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