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新發 住屏東縣○○鄉○○路0號 送達代收人 陳俊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應徵裁判費13,375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