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洪正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調解期日到庭,但未提出委任狀,難認具有代理權限,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463元,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正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不准代理及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