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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41號
原      告    樂韶林

被      告    宇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