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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45號
原      告  猛廣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郭朝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宜 
被      告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劉美針

訴訟代理人  張祐恩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永康區蜈蜞潭段1121、1121-1、112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112年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然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與原告於70年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不符,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地界(即起訴狀附圖㈠所示a-e-b連接線)往南平移3.65至3.68公尺,導致其地上建物面臨遭請求不當得利或拆屋還地之危險,乃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2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區蜈蜞潭段1122地號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2225、2220、2219、2218、226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永康區蜈蜞潭段1128-27、1128-28、1128-29、1128-30、1161-1地號土地)、被告郭朝暉所有之同段22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區蜈蜞潭段1120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區蜈蜞潭段1128-2地號土地),其經界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a-e-b連接線、c-h-d連接線。而本件原告僅爭執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不同,致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並未涉及土地面積增減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