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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麗玲、曾○○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麗玲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償。相對人曾麗玲本得依繼承取得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6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因相對人等之分割協議,將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曾○○單獨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而聲請調解。
三、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係請求撤銷相對人等於111年3月4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屬須經法院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是依前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