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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林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元,嗣因停車費用陸續增加,乃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4,270元,遲延利息則改按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多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臺南金華路三段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停放8次,且均未繳納停車費用即逕自離場,積欠停車費用1,270元。
 ㈡又依系爭停車場告示明文「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場,依上開停車場告示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其經營管理,於路口處立有收費標準及未繳費離場者加計違約金3,000元等告示。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多次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共計8次,惟離場時均未繳納停車費用便逕自離場,共積欠停車費用1,270元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告示板及收費看板等件為證。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可認與停車場業者成立停車服務契約,自應依張貼之公告、管理規範內容繳費、離場。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5日至113年12月3日止,共8次進出停放系爭停車場,累計積欠停車費用1,270元,原告依停車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270元,核屬有據。
 ㈣又系爭停車場之告示板係以鮮黃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有原告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圖示在卷可參,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系爭車輛車主違約情狀,雖每次停放時間短者約7分鐘,最長已達約6小時1分,且違約次數多達8次,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5日至113年12月3日止,共計8次之停車費1,270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4,270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