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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呂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高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敦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哲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60元(含工資2,606元、烤漆7,252元、零件2,7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高敦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2,56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發生在路口,雙方在會車時不小心擦撞到,當時雙方車速都很慢,系爭車輛受損,我也有受傷,雙方同意各自處理,所以我沒有向對方求償,但卻在2年後才由原告來求償。本件已超過傷害告訴期間,我已經無法向對方求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代位高敦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得對抗高敦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則高敦公司自該日起即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高敦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2年2月1日起算2年,至114年2月1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系爭事故雙方均有受損,雙方當時已同意各自處理,但卻在2年之後才由原告對我求償,我現在已無法再向對方求償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被告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